
广东梵君律师事务所黄铭律师在人格权侵权案件中再增胜诉案,当事人大获全胜,并向黄律师赠送锦旗表示感谢。
1、人格权在我国是受重视程度不断提高
隐私权、名誉权、肖像权等统称为“人格权”,以前在我国一直不怎么受重视。但在这个案件中,被告在朋友圈辱骂、侮辱我们当事人,法院判定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隐私权、名誉权、肖像权,并判决被告为原告恢复名誉及承担合理维权费用和精神损害费用。
2、言论自由有限度,网络不是法外之地
互联网、微信朋友圈并非为法外之地。有些人认为老百姓之间在互联网上的互相谩骂、发朋友圈辱骂他人等行为,并不会有什么法律后果,所以就肆无忌惮,但该案中的被告就为此付出了代价。
(案件情况)
原告(我方当事人)与被告因合伙做生意而产生矛盾,矛盾积压后,被告就多次在人数近500人的微信行业沟通群使用侮辱性文字对原告进行谩骂,而且发布多则朋友圈使用侮辱性语言班贬低原告,并且将丑化、污损后的原告肖像照片发布在微信朋友圈、微信群,还在照片上公开原告的姓名、生日日期。法院认定,被告的这些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



目前很多人遇到这种事情都会选择忍气吞声,但我们的当事人(原告)受到欺负后,并没有选择忍气吞声,而是拿起法律武器,委托梵君律所的黄铭律师捍卫自己合法权利。最后,被告不仅被行政拘留五天,还需要承担了合理维权费用、精神损害费用,另外还需要在其微信朋友圈对原告进行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原告的名誉权。
(判决结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一十八条 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有权依法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
肖像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
第一千零一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肖像作品权利人不得以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使用或者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第一千零二十四条 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第一千零三十二条 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
(律师介绍)
